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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毅然与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毅然,阿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254号原告韩毅然,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阿拉木斯,男,蒙古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教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毅然诉被告阿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毅然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阿拉木斯从原告韩毅然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偿还。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阿拉木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阿拉木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阿拉木斯从原告韩毅然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偿还。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出具了28000元的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毅然与被告阿拉木斯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阿拉木斯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条,但应按照实际给付的数额计算本金,即本金为23000元。被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据以及第一张借条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毅然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阿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