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6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3月11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婚生子女刘某乙和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生活费,原告为照顾两子女生活身心疲惫,患上严重失眠症和腰肌劳损,现原告抚养子女极为困难。请求法院判令刘某乙和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乙、一女刘某丙。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号至8号。孩子学杂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直到大学时,被告刘某甲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某甲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未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并非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关于“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足见其对子女的关心不够,更体现其对子女抚养义务的逃避。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婚生子女刘某乙和刘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与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