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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胡某某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财保91号申请人赵某,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担保人赵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胡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某某的肇事车辆即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湘AZ--,价值约25000元)的保全申请。担保人赵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湘A**--5,发动机号:C7CB04--)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赵某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湘A**--,发动机号:C7CB04---),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查封胡某某名下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湘A**--,发动机号码:Q14044---),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赵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向湘菱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杨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