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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禚洪绪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绪,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14号原告:禚洪绪,男。被告:刘丽,女。原告禚洪绪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绪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吴清泽是熟人,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丽与其丈夫吴清泽因经营厂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该借款由吴清泽与被告刘丽共同签字确认,另外吴清泽的两个同学也签了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吴清泽的两个同学主动为吴清泽还了3万元,尚欠借款2万元未还。现吴清泽东躲西藏拒不偿还,原告就找被告刘丽催要借款,但刘丽也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丽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刘丽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丽的丈夫吴清泽系朋友。被告刘丽与吴清泽、张峰、王帮绪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禚洪绪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四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款经催要,原告自认借款人张峰、王帮绪返还了借款3万元,下欠借款2万元未予返还。现借款人吴清泽躲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清泽之妻即被告刘丽(也是借款人)返还下欠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与吴清泽、张峰、王帮绪借原告禚洪绪现金5万元,原告自认已返还3万元,尚欠2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丽应予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禚洪绪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