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438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是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五、十六两天举办了传统婚礼,后于2012年7月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是内蒙古丰镇市人,系我家上门女婿。我们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已六岁半,于2013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已两岁多。我们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就不好,被告不想在我家老实过日子,每年都去他老家内蒙古打工,常年不回家,电话联系也很少,每年过年前都要我们一家人叫了之后他才回来,对我对孩子更是漠不关心。过完年就又出去打工,长期的两地分居致使我们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慢慢地感情也淡了。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1800元,是2014年儿子赵某丙看病时借的,还过了3800元,还有赵建琴的8000元和我姐赵想薰的10000元没有还。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被告郭某某在未告知我和我家人的情况下带大女儿赵某乙去了内蒙古,具体去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后被告打电话告诉我和我家人说他不想在我家过了,想和我离婚,并说他要抚养女儿赵某乙。现我的意见就是要求和被告郭某某离婚,儿子赵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女儿既然让被告带走了就让他抚养去。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五、十六两天举办了传统婚礼,后于2012年7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已六岁半,于2013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已两岁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带婚生女儿赵某乙外出到其老家,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维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赵某乙、赵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徐某甲、徐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年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男孩赵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孩赵某乙被告已带回其蒙古老家,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缺席,双方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忠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人民陪审员  席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