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华波与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波,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曾华波,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司机。被告彭芳玲,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王行桂,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邱再华,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华波与被告彭芳玲、王行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张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曾华波、被告王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原告曾华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邱再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邱再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曾华波,被告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波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彭芳玲、王行桂邀请原告为其从洪江市双溪煤矿运煤矸石到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并口头约定一个月结账一次。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彭芳玲、王行桂结账时,被告彭芳玲、王行桂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14年12月,被告彭芳玲、王行桂已拖欠原告165578元运费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芳玲、王行桂支付原告运费16557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邱再华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三人支付所欠运费16557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华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行桂于2015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欠原告曾华波运费165578元的事实。被告彭芳玲辩称:被告彭芳玲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雇请原告运煤矸石,原告是被告王行桂请来的,原告与被告王行桂之间怎么约定的,被告彭芳玲不清楚。被告彭芳玲与被告王行桂已经结算,原告应与被告王行桂结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彭芳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单,拟证明2014年1月5日,彭芳玲、邱再华、王行桂及王行桂的代理人田波四人在金龙宾馆结算运费,由田波执笔,注明了领款金额和支出情况,当时三被告对外尚欠运费630282元;2、2015年8月18日的运费结算单及明细、领条、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8月18日,彭芳玲、邱再华、王行桂及王行桂的代理人田波四人在金龙宾馆做总结算,王行桂借口有450311元运费没有付清,不肯在结算单上签字,所欠450311元运费中有220931元是彭芳玲和邱再华雇请车的运费,由彭芳玲支付,另229380元运费是被告王行桂雇请车辆的运费,该229380元运费在2015年8月27日已转账付给王行桂;3、被告王行桂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行桂雇请的司机多次找到彭芳玲,让彭芳玲把钱付给王行桂之后,他们就不找彭芳玲了,彭芳玲没办法,付了20万的利润给王行桂。被告王行桂辩称:三被告欠原告165578元运费是事实,但从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煤矸石款项后,被告王行桂没有管钱,付不了运费,该被告王行桂承担的运费,被告王行桂愿意承担。被告王行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再华辩称:被告邱再华与本案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邱再华虽是本案的合伙人,但被告邱再华既不管钱,也不管账,原告申请追加邱再华为本案被告错误。原告诉被告邱再华拖欠运费不实。原告没有提交给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运送煤矸石的运输单据,也没有为被告邱再华运输煤矸石的凭证,欠条是王行桂立下,系其与王行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与被告邱再华无关。被告邱再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行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芳玲、邱再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该欠条是怎么形成的,同时,邱再华认为合伙人所欠运费应以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送煤矸石的运输单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彭芳玲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邱再华对被告彭芳玲的1号、2号证据中2015年8月18日合伙期间的运费结算单没有异议,称其对被告彭芳玲的其他证据不清楚情况或与其无关;被告王行桂对被告彭芳玲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经被告王行桂质证无异议,该欠条为被告王行桂出具的,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芳玲的1号证据,2号证据据中的结算单经被告邱再华质证无异议,邱再华并证明了该二份结算单的形成,并在2号证据中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1号证据在2号证据的结算中体现,因此,本院对该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中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被告彭芳玲2号证据中的结算单列明应由被告王行桂支付的运输费已由被告彭芳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被告王行桂的银行账户,被告王行桂已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被告彭芳玲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芳玲、王行桂、邱再华于2012年6月开始合伙做生意为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煤矸石,由王行桂负责运输事宜,即联系车辆运输煤矸石,被告彭芳玲管账、管钱,邱再华负责协助彭芳玲收账。在王行桂联系的车辆不够时,彭芳玲、邱再华亦负责联系部分车辆。2014年1月5日,三被告及被告王行桂的代理人田波对所欠运费进行了一次结算,共欠运费630282元。三被告于2014年11月终止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告王行桂于2013年8月开始请原告为合伙人运煤矸石去湖南金大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行桂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的“欠”错写为“次”)“今欠曾华波煤矸石运费(2014、元、5日至2015、元、11)壹拾陆万伍仟伍佰柒拾捌元(165578元)”。2015年8月,三被告及被告王行桂的代理人田波经多天的结算,确认在合伙期间共欠运费450311元,其中欠王行桂雇请的司机的运费229380元,欠彭芳玲、邱再华雇请的司机的运费220931元。邱再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王行桂认为其与彭芳玲之间尚有账务未结清,因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彭芳玲对该结算单认可,因账目由其保管而未签字。2015年8月27,被告彭芳玲将应由王行桂支付的司机运费229380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王行桂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王行桂提出合伙利润没有分配完,合伙账务没有清算,其认可的债务应由被告彭芳玲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费结算后,承运人有权要求支付运费。被告王行桂在与彭芳玲、邱再华合伙做煤矸石生意时联系原告曾华波运输,虽欠条只由被告王行桂一个出具,仍属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本案中,三被告已对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行桂虽未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彭芳玲已将超过原告曾华波主张数额的运费支付给了被告王行桂,故所欠原告曾华波165578元运费在本案中应由被告王行桂承担。被告王行桂在庭审中提出合伙利润没有分配完,其认可的债务应由被告彭芳玲给付。因三被告合伙账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行桂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拒付原告曾华波运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行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所欠原告曾华波运费16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11.56元,由被告王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