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858号 海日图与庆和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日图,庆和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58号原告海日图,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庆和乐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海日图与被告庆和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日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和乐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庆和乐吐于2014年6月11日向我借款,借款金额1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枚1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后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被告庆和乐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为庆和乐吐,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1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庆和乐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庆和乐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庆和乐吐在原告海日图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1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日图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庆和乐吐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和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日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庆和乐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