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鲁P×××××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中原路与睦邻路交叉口处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仝春玉撞倒,仝春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甲逃离现场,五小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春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2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杨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