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叶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永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61号原告陈某某,012年7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某,系陈某某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负责人邬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8。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永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叶永春,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被告叶永春驾驶车牌号为渝AOT7**的小型轿车,在清河世家小区往西南政法大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果糖路时,该车左侧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急诊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现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但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605元、护理费10300元(计算公式:13天×100元/天×2人+7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计算公式: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计算公式:2514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计算公式:90天×100元/天)、辅助矫形器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000元。我系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系在履行职务,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和公路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费用,同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方所有,叶永春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我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即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费用,同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20%,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即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具体费用:1.对医疗费认可票据记载的金额;2.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及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认可30元/天及1人护理;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对续医费认可1000元;6.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7.对营养费认可500元;8.对辅助器具费认可票据记载的金额;9.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被告叶永春驾驶车牌号为渝AOT7**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清河世家小区往西南政法大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果糖路路段时,该车左侧与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刮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永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渝AOT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被告叶永春系该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案发时叶永春系在履行职务。渝AOT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678.5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石膏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加强营养支持,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出院后1-2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诊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双人护理。2015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5日及2016年1月11日、1月22日,原告五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2925.57元。前述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由被告叶永春支付了14000元,余下8604.12元由原告及其家属自行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辅助矫形器用去900元。2016年1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目前评定10级伤残为宜;后续医疗费需2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以90日评定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评定为宜。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永春驾驶渝AOT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叶永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叶永春系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案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并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05元,因庭审中查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8604.12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且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计算公式:13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700元(计算公式:77天×10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均提出异议,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其实际住院13天且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双人陪护”,故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主张及金额予以支持,对出院护理费酌情支持3850元(计算公式:100元/天×77天×50%),即护理费共计6450元(计算公式:2600元+38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294元(计算公式:2514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年龄较小且在本案中受伤造成10级伤残,其作为未成年人确实遭受到精神痛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计算公式:8604.12元+1000元+395.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3144元(计算公式:5000元+50294元+500元+6450元+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3.3元[计算公式:(2000元+650元-395.88元)×80%]。鉴定费及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共计3250.82元[计算公式:2800元+(2000元+650元-395.88元)×20%],由被告公路运输出租汽车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947.3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3250.8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