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姜永芬诉被告杨玉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芬,杨玉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106号原告姜永芬。委托代理人李永庭,系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光。原告姜永芬诉被告杨玉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按照当地习惯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5月1日生育长女杨琴,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杨雷,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积蓄得几万元,于2011年8月回家修建成一栋三间三层的木房和一间厨房,价值约10万元。房屋修建成后,共欠了6万元的债务,后来我外出打工得钱已将债务偿还清楚,而被告却诬陷我有外遇,骂我不甚入耳的肮脏话,并叫我母亲、子女及近亲属来与我闹“离婚”。从被告与我争吵半年多来,被告曾经摔坏我的两部手机,现难与被告继续同居下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成的房屋一栋均等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玉光未作出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认识后,双方于1994年5月同居,同年11月11日双方按照地方民族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5年5月1日生育长女杨琴,于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杨雷,于2011年修建成一栋三间三层的木房和一间厨房坐落在西江镇黄里村15组。后因被告怀疑原告近年来在外打工有外遇而与原告闹家庭纠纷,原告认为难与被告继续共生活下去而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与被告均等分割其房屋的份额,要求将其房屋南面的一间分割为其所有(包括一层至三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座落在西江镇黄里村15组的房屋一栋及厨房,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均等分割。原告提出要将房屋南面的一间分割为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西江镇黄里村15组木房一栋三间及厨房,其中南面的一间房屋(包括一至三层楼)归原告姜永芬所有,其余两间及一间厨房归被告杨玉光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姜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