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格某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某,男,藏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泞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格某某因无钱花销,利用现场无人之机,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遂宁市安居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居职中)小卖部旁手机店内盗窃海信手机二部、酷派手机一部;于2015年9月29日在安居职中求知楼1-3教室盗窃50元现金;于2015年10月2日在安居职中高三(四)班教室盗窃358元现金;于2015年10月7日在安居职中女生寝室盗窃现金3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一部;于2015年10月11日在安居职中女生寝室盗窃现金1200余元。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部手机总价值为30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某某因无钱花销,便想到在遂宁市安居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安居职中)窃取财物。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格某某在安居职中小卖部旁手机店内盗窃海信手机二部、酷派手机一部;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格某某在安居职中求知楼1-3教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格某某在安居职中高三(四)班教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58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格某某在安居职中女生寝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格某某在安居职中女生寝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018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格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挡获。挡获后,被告人格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报案说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洛某某某、邹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甘某甲、蒋某甲、喻某甲、陆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钟某甲、骆某甲、张某甲、段某甲、唐某甲、罗某甲、阳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唐某乙、葛某甲、蔡某甲、李某乙、陶某甲、杨某乙、吴某甲的自述材料、被告人格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学校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退赔领取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尹晓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