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叶家与刘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飞,冯叶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飞,无业。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叶家,电焊工。委托代理人:袁月,滁州市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冯叶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县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刘鹏飞对冯叶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冯叶家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刘鹏飞对伤残等级等项目的要求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费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冯叶家医疗费31457元,冯叶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冯叶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4天,超过住院21天的天数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冯叶家误工期187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冯叶家主张按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冯叶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举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冯叶家最近一年以上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和事故发生前两个月从事的是焊工工作,故不能完全按照冯叶家主张的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冯叶家主张按照每天132元计算误工费中超过其平均每天工资78元[(1800元×6个月+132元×30天×2个月)÷8个月÷30天]的部分不予支持;冯叶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按照22%计算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支持21%的残疾赔偿系数;根据冯叶家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基础数额为6000元,冯叶家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九级等级确定的2倍数乘以基础数额6000元,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增加伤残的倍数1乘以基础数额6000元的20%进行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1.32万元,对冯叶家诉请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刘鹏飞虽然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刘鹏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证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刘鹏飞辩称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冯叶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1元/天×90天=9090元、误工费78元/天×187天=14586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1%=104323.80元、精神抚慰金1.32万元,合计175986.80元,因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鹏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鹏飞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1457元+630元+2700元-1万元)+(9090元+14586元+104323.80元+1.32万元-11万元)=55986.80元,由刘鹏飞赔付60%即33592.08元,合计刘鹏飞应赔偿冯叶家15359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叶家153592.08元;二、驳回原告冯叶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冯叶家负担40元,被告刘鹏飞负担380元;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冯叶家负担180元,被告刘鹏飞负担1870元。刘鹏飞上诉称:冯叶家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分证据。冯叶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要求依法改判。冯叶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冯叶家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冯叶家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冯叶家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冯叶家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证言、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证实冯叶家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判认定冯叶家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冯叶家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刘鹏飞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刘鹏飞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刘鹏飞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刘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