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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登翠与李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翠,李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3号原告陈登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群。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翠诉被告李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曹兆如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陈登翠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李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到庭参加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质证。审理中,根据原告陈登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李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翠诉称:2015年3月24日8时许,在新镇组郭怀其家东侧路段,被告李立群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至射阳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立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23.4元。被告李立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17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立群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20天;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70天;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车损认可3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李立群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郭怀其家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坍镇新合村三组郭怀其家东侧路段时,与沿郭怀其家南侧道路由西向东原告陈登翠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登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登翠至射阳县新坍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治疗用去医疗费10159.2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立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登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立群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登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登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另查明,原告陈登翠事发前长期在外从事养蜂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收费清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射阳县新坍镇人民政府及射阳县新坍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车辆检验报告、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陈登翠所作出的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立群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立群驾驶的是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登翠在事发前从事养蜂作业,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陈登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5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60+10)天=7129元;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车损本院酌定500元;上述1-3项计10879.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879.29元由被告李立群赔偿703.43元(879.29元80%);上述4-9项计10260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606.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损500元),扣除被告李立群垫支的2174元费用,则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返还被告李立群垫付的费用为2174-703.43=1470.57元,被告人民财保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102606.8-1470.57=11113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向原告陈登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36.23元,加上被告李立群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合计112136.23,此款汇入原告陈登翠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陈登翠,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向被告李立群返还垫支的费用计人民币1470.57元,扣除被告李立群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实际返还470.57元,此款汇入被告李立群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李立群,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1);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登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1990.2元,合计2966.2元,由原告陈登翠负担966.2元,被告李立群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陈登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