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书宇与孙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宇,孙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69号原告:马书宇,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机。被告:孙伟,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马书宇诉被告孙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孙伟因做木材生意雇佣我为其装卸、运输木材,应给付我装卸费4,200.00元、运输费1.49万元,核款共计1.91万元。后孙伟于2014年8月29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我装卸费4,200.00元、运输费1.49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装卸费4,200.00元、运输费1.49万元,两项合计1.9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马书宇多次为孙伟运输木材,双方口头约定马书宇为孙伟运输木材并负责装卸,马书宇将木材运至指定地点后,孙伟支付运输费和装卸费。2013年5月,经核算孙伟尚欠马书宇装卸费4,200.00元、运输费1.49万元,共计1.91万元。后孙伟于2014年8月29日为马书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事实。马书宇多次向孙伟催要该款,但孙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马书宇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伟给付原告装卸费4,200.00元、运输费1.49万元,合计1.9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书面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书宇与孙伟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书宇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负责装卸,孙伟未能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及装卸费,属违约。马书宇要求孙伟支付运输费1.49万元、装卸费4,200.00元,合计1.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给付原告马书宇运输费1.49万元、装卸费4,200.00元,合计1.9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