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民警在河口区义和镇荣欣化工厂三楼一宿舍内进行搜查时,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外套口袋内查获疑似改装发令枪一支,并在该房间一铁皮柜内查获钢珠子弹三十余发。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对其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及子弹照片,基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双管改装发令枪一支、弹壳50枚、钢珠94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