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建设、张晓磊等与刘军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设,张晓磊,刘军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80号原告史建设,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军利,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建设、张晓磊与被告刘军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设、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设、张晓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但该工程被告并未让二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保证金,被告只返还了3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军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欲承���被告刘军利建设工程项目,应被告刘军利的要求向刘军利支付工程保证金70000元。双方签订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军利,乙方:张晓磊、史建设。一、工程名称:富兴电子科技园三期16号楼。二、工程地点:驿城大道与纬七路。三、施工工期120日历天以实际开工日计。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总计十万,现付七万元整(¥70000元),入场补齐。甲方负责人:刘军利,乙方负责人:张晓磊、史建设,2014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刘军利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违约金,今因富士康电子园工地没能施工现刘军利付史建设违约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到2014年6月25号连同收的7万元��证金和1万元违约金一同退回给予史建设8万元整,刘军利,2014年6月4号。”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刘军利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刘军利欠史建设质保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在2014年12月10号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还将由法院处理,欠款人刘军利,2014年10月13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将70000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保证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建设、张晓磊工程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