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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雪花吴永青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和汤某、张某甲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文教北路租用了一套房屋,并购置了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开始通过网络和手机实施诈骗。2013年12月12日,上饶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出租房内抓获汤某和张某甲,并在现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经对吴某、张某房间内扣押的10台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取证分析后发现,吴某、张某在2013年12月初,以重金陪游为名,使用11个QQ号(受伤的女人、伤心的女人等昵称)向不特定人发送了9573条诈骗信息,并使用188××××2550和188××××2552的手机进一步实施诈骗。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吴某庭审中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和汤某、张某甲等人(二人均已判刑)在南昌市东湖区文教北路租用了一套房屋,并购置了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开始通过网络和手机实施诈骗。2013年12月12日,上饶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出租房内抓获汤某和张某甲,并在现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经对吴某、张某房间内扣押的10台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取证分析后发现,吴某、张某在2013年12月初,以重金陪游为名,使用11个QQ号(受伤的女人、伤心的女人等昵称)向不特定人发送了9573条诈骗信息,并使用188××××2550和188××××2552的手机进一步实施诈骗。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张某主动到上饶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张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和老公(吴某)在南昌租了房子,买了7部手机和10台电脑,还买了些相关的无线网卡用于上网,在租住的房间里通过网络发布一些虚假的陪游信息,并留有联系方式。具体方法就是通过电脑上网登录QQ,将信息发布在QQ个性签名里,其再通过QQ去添加好友,或者有人添加其为好友,如果有人感兴趣了就会通过上面留的手机号码和其联系。发布信息的大概内容是:其是从新加坡或香港回来的富婆,30多岁,丈夫和小孩因车祸或者其他原因死亡,留有一笔遗产,因丧夫心情十分沉重,现欲寻找合适的男子一起出去旅游散心,以缓解沉重的心情,可以电话联系,通话满意后立即给予100万元的见面礼,陪游完后视情况再给予一定的酬金。同时交待,其发布信息使用过张苗、吴怡两个假名;诈骗使用的3张银行卡是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诈骗一共使用了10台电脑和7部手机,7部手机号码和串号分别是:188××××1028、188××××2550、188××××9153、188××××9179、188××××2552、860455008928801、869632005042783。(2)吴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过完中秋节,其老婆(张某)说家里没钱用,让其去南昌租一套房子用来搞“重金陪游”,赚点钱用。后来在去南昌的路上碰到汤某,汤某也说要去南昌租房子搞诈骗,其就说干脆大家一起去。到11月初其在南昌租了一套房子,房子是其和汤某还有徐某三人每人出五百元钱租的。在出租屋里,其老婆先是在每台电脑上登录六、七个QQ号码,每个QQ号的签名都设置成自我介绍,介绍自己是富婆,因丈夫和子女出车祸去世,自己伤心欲绝,想找个人陪,去旅游排解寂寞,旅游完会有重金酬谢。然后把QQ设置成自动回复,如果有人在网上和这个QQ说话,就回复他,让他打电话过来,如果对方打了电话过来,其老婆接到电话就会和对方先聊一下天,这个时候一般对方会要求见面或者视频之类的,其老婆就会要求对方交纳几百块钱的诚信金,表明对方的诚意,对方如果不交钱就会不再联系;如果对方交了钱,再打电话过来,其老婆就会把事先存在电脑里的美女照片发给对方,然后告诉他如果要见面,要先找律师公证财产之类的,要对方出这个公证费、律师费;如果对方又交了钱,其老婆会用一部装了模拟声音软件的手机联系对方,假装成律师和对方联系,再找理由让对方交钱;如果对方不交钱就不联系他了;如果对方把钱打到其账户后,其老婆就会让其去取钱。之后就是继续找各种理由骗对方交钱,直到对方不交钱为止。同时交待,其和老婆用了10台电脑和4部手机用于诈骗。2、证人证言(1)汤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老婆(张某甲)还有其外孙女(徐某)和吴矮子(吴某)夫妻俩在南昌共同合租了一套房子实施诈骗。房子是吴矮子出面租的,在出租屋里左手边第一个房间里的6台笔记本电脑是其自己的,另一个小房间里的6台电脑是其外孙女的,还有一个房间里的10台电脑是吴矮子的。(2)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和丈夫(汤某)、徐某以及“矮子”一起在南昌市文教路租了一个三室一厅的房子,他们各自在租住的房间里从事诈骗活动,有时也会相互帮忙接接电话。(3)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和阿姨(张某甲)、姨夫(汤某)、表姐夫(吴某)、表姐(张某)五人一起在南昌租了一套房子,自己跟着他们开始摸索从事“重金陪游”诈骗的。3、辨认笔录(1)汤某辨认出张某系和其一起在南昌市文教路一出租屋内实施诈骗的人。(2)汤某辨认出吴某系和其一起在南昌市文教路一出租屋内实施诈骗的人。(3)张某甲辨认出吴某、张某系和其一起在南昌市文教路一出租屋内实施诈骗的人。4、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文教北路274号附2号1栋3单元702室出租房的三间卧室搜查出22台笔记本电脑,经辨认此处10台电脑为吴某所有。还搜查出22部手机,10张银行卡;此外还有身份证3张,《工作手册1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所附发送诈骗信息情况表证明:两被告人从2013年12月初开始,以重金陪游为名,使用18个QQ号向不特定人发送了9573条诈骗信息。6、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证明:两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使用的作案工具为10台笔记本电脑和若干部手机。7、电子证据勘验报告及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诈骗信息数据情况。8、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和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作案现场情况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数量,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9、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上饶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为实施诈骗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租赁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文教北路274号附2号1栋3单元702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9,57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故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的笔记本电脑19台、手机20部、银行卡10张和3G上网卡2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