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高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高亮,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高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田高亮在鹿邑县“我爱我家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鹿邑县“中州快捷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约1克冰毒。2.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田高亮在鹿邑县“喜鹊人家宾馆”门口车上卖给吴某约1克冰毒。3.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田高亮在柘城县毛庄路口红绿灯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约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高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高亮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高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高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