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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小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小华。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小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齐小华携带T型改锥来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北方五金城内,采取撬车锁的手段将失主孔××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其骑行该车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万鹏大酒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齐小华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齐小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23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北方五金城内,盗窃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3、失主孔××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北方五金城内,丢失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次日早晨到公安机关报警时,丢失车辆已被民警查获。4、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小华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失主孔××。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齐小华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齐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T型锥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齐小华不服,提出上诉。齐小华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小华于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北方五金城内,盗窃失主孔××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齐小华的供述,失主孔××的陈述,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齐小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齐小华的犯罪事实,考虑其具有累犯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齐小华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