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邱建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安,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安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建安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附近一商店内盗窃一把菜刀,准备作为实施盗窃的防身工具。当日12时20分许,邱建安经过本市西湖区松柏巷小学门口时,见被害人方某驾驶一辆停在此处,且车窗未关,便伸手进去抓出其中40元,并立即逃跑。被害人方某见状便下车追问邱建安,邱建安随即撩起上衣,露出插在腰间的菜刀,并作拔刀动作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见其拔刀便不敢上前,之后邱建安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3时10分许,邱建安准备再次作案,其将先前盗窃所得菜刀放入其电动车后尾箱,并驾驶该电动车在中山路寻找作案对象,路过本市西湖区康王庙家园餐馆时,见被害人涂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放在店内桌上,其随即下车冲进店内将手机抓起就跑,被害人涂某和其同学杨某发现后立即拖住邱建安不让其逃跑。邱建安奋力甩开二人,并用脚踢踹二人,造成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之后邱建安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在本市八一广场将手机销赃,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2015年6月2日22时55分许,公安民警抓获邱建安,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40元及被害人涂某的手机卡一张,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建安两次抢夺,其中一次系携带凶器抢夺,劫取他人人民币40元;一次系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财物,并在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邱建安辩称,第二次抢夺后未用脚踹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建安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附近一商店内盗窃一把菜刀,准备作为实施盗窃的防身工具。当日12时20分许,邱建安经过本市西湖区松柏巷小学门口时,见被害人方某驾驶一辆汽车停在此处,汽车中控台上放了一张50元面额和几张10元面额人民币,且车窗未关,便伸手进去抓出其中40元,并立即逃跑。之后邱建安觉得还有50元没有拿到,便又返回小车旁,欲再伸手去抓那张50元的钞票。被害人方某见状便下车追问邱建安为何拿其钱财,邱建安随即撩起上衣,露出插在腰间的菜刀,并作拔刀动作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见其拔刀便不敢上前,之后邱建安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3时10分许,邱建安准备再次作案,其将先前盗窃所得菜刀放入其电动车后尾箱,并驾驶该电动车在中山路寻找作案对象,路过本市西湖区康王庙家园餐馆时,见被害人涂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放在店内桌上,其随即下车冲进店内将手机抓起就跑,被害人涂某和其同学杨某发现后立即拖住邱建安不让其逃跑。邱建安奋力甩开二人,并用脚踢踹二人,造成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之后邱建安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在本市八一广场将手机销赃,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2015年6月2日22时55分许,公安民警抓获邱建安,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40元及被害人涂某的手机卡一张,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陈述,2015年6月2日中午,在系马桩松柏巷小学门口,我和我女儿坐在车里,发现车子中控台上的十元面值的钱不见了,副驾驶旁有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大摇大摆的走过,往前走了几步又折回头走到车窗旁,然后离开,于是我下了车,朝这个男子走过去,我说:你拿人家钱干嘛,这个男子没有做声,右手朝上掀起黑色背心,我就看到他右后腰部位插了把刀,他右手抽了下刀柄,又插回腰部,我看到了白色的刀光,赶紧往后退,这个男的看到我退后了,才转身离开。2、被害人涂某陈述,2015年6月2日中午,我和我同学杨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康王庙的饭店内,手机就放在饭店的桌子上面,我看到一名身穿黑色背心的男子走到饭店内,他走到我手机旁边拿起手机转身就走,我同学看到之后就反应过来是抢手机的,然后我和我同学就追出去,就看到那名男子骑在电动车上准备走,我和我同学就拉住他的手,然后他就用力甩开我们,而且还用脚踢开我们,我的同学还被踢到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建安在南昌市西湖区康王庙家园饭店抢夺被害人涂某手机,并在其追赶时用腿踢了她一脚的事实。4、被告人邱建安2015年6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5年6月2日上午其在本市绳金塔盗窃菜刀并抢夺被害人方某汽车中控台上现金的经过。同时供述,其看到坐在驾驶位的女子下车朝我走来,我就撩起自已的衣服,装作要把插在腰间的菜刀拔出来,那个女的看见我这个动作就停止前进了,之后我就离开了。同日还供述了当天其在中山路一家餐馆内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同时供述,电动车启动的时候,她们抓住了我的手臂,但是因为电动车速度比较快,事主的手就挣脱了,然后我就驾驶电动车离开了现场。之后其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在逃跑过程中,用脚朝其中一个女的踢了一脚。5、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字(2015)0609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5)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7、被告人邱建安抢劫时相关天网视频资料,证实其作案经过。8、被告人邱建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电动车照片。9、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的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邱建安抢劫的现金四十元、电话卡一张,且均已发还被害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建安被抓获情况。11、人口信息查询单、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5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建安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邱建安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11、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建安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安先后两次抢夺,其中一次携带凶器抢夺,劫取他人人民币40元;一次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建安辩称其第二次抢夺时未用脚踢踹被害人,经查,被害人涂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用脚踢开我们,我的同学还被踢到了;证人杨某亦陈述在其追赶时被告人用腿踢了她一脚;被告人邱建安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用脚踢了其中一个女的,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建安携带凶器抢夺及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建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