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占博与高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博,高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51号原告:张占博。被告:高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占博与被告商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2016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博、被告商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3时10分,被告高权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占博驾驶的冀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17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博此事故无责任。现原告张占博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572元。3、保全费320元。4、车损28520元。5、车辆折旧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审查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高权属于醉酒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权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3时10分,被告高权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占博驾驶的冀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175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博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高权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张占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诉讼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高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5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张占博造成1、车损28520元;2、车损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9320元。被告高权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高权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权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博车损2000元,剩余28520元-2000元+800元=27320元应由被告高权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博车损2000元。二、被告高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博车损、车损鉴定费27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