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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利峰与王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峰,王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49号原告袁利峰。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琪。原告袁利峰与被告王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利峰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嘉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当庭自述已付利息8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利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王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2249号原告袁利峰,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08294117,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前进居民组91号。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琪,身份证号码339005199203047114,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育秀园8幢1单元302室。原告袁利峰与被告王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利峰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嘉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当庭自述已付利息8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利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王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童华辉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