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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告谷萝兰、谷明礼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萝兰,谷明礼,李军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837号原告谷萝兰。原告谷明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宗梅。被告李军材。原告谷萝兰、谷明礼与被告李军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萝兰、谷明礼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干土建工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人工工资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材欠二原告的人工工资20000元有被告李军材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材理应向二原告及时偿付。被告李军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材向原告谷萝兰、谷明礼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谷萝兰、谷明礼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军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谷萝兰、谷明礼预交,被告李军材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谷萝��、谷明礼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谷萝兰、谷明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