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文。被执行人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一峰。被执行人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一峰。被执行人高一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一峰合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58号xxx判决书。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一峰……(写明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广州跳舞熊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隆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一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并同意中止执行本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中止本案执行的民事裁定。xxx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要求,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执行。经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市工商局、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超过两年,本次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3执118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旭日代理审判员 武旭东代理审判员 耿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