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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炜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炜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炜圳,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滋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炜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炜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间,同案人邓某岳、张某辉和同案人黄某钊、黄某墩(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炜圳商定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购买××2000克。同年2月18日,邓某岳、张某辉先通过ATM机向黄某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96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订金。2月19日,黄炜圳携带××去到邓某岳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房交易,并收取邓某岳交付的部分毒资人民币13900元及余款欠条。后邓某岳将上述毒品通过伪装邮寄往山东省青岛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在伪装的热水器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53.89克,含量为67.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毒品,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炜圳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炜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黄炜圳上诉提出,其只是应亲人请求送东西给邓某岳,收取工程余款,对贩卖毒品并不知情。上诉人黄炜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黄炜圳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黄炜圳对黄某钊与邓某岳、张某辉商谈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宜、收取订金并不知情。(2)黄炜圳对所送袋子装有毒品并不知情。2、即使认定黄炜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黄炜圳在本案的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3、毒品的数量及含量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本案对毒品的化验检验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邓某岳、张某辉(均另案处理)曾在黄某墩的店里工作,并知道黄某钊及黄某墩(均另案处理)、上诉人黄炜圳父子三人贩卖毒品。2014年2月间,邓某岳、张某辉和黄某钊、黄炜圳等商定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同年2月18日,邓某岳、张某辉先通过ATM机向黄某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96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订金。2月19日,黄炜圳携带××去到邓某岳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房交易,并收取邓某岳交付的部分毒资人民币13900元及余款欠条。后邓某岳将上述毒品通过伪装邮寄往山东省青岛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在伪装的热水器内查获净重1953.89克的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某岳、张某辉。经审讯,两人交代毒品来源于上家黄某钊和黄炜圳。后经侦查,公安机关掌握到黄炜圳在广州市番禺区一带活动,于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在番禺区番禺大道北869号永惠商行将黄炜圳抓获。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机场截获邮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95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出具的穗公花勘(2014)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片,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凯旋国际公寓***房。该房为一厅一卧一厨一卫结构,均无墙相连。在客厅茶几的东侧地面有个垃圾桶,内有三个牛奶纸质包装盒,其中一个有吸管。茶几西侧地面有一个塑料瓶吸毒工具,塑料瓶上插有两根吸管。沙发上有一个白色格子状花纹背包、一台“NOKIA”牌手机和一条钥匙。背包内有一张名为邓某岳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电视柜的西侧有一黑色挂包,挂包内有电钻、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卧室内的木床上有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和一个棕色格子状花纹钱包,钱包内有机票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床的东侧床头柜抽屉内有一台“CIKAA”牌手机。客厅的北侧有一个电脑桌和一个衣柜。电脑桌上有一台手提电脑、一个一次性塑料杯、烟灰缸等物品,烟灰缸内有多枚“双喜”牌香烟烟头。衣柜内西侧有呈上下排列的四个储物格,最上方一个储物格内有一个透明塑料瓶吸毒工具,瓶口插有两根吸管。该格下方的一储物格内有一个纸盒,纸盒内有锡纸卷和一个透明密封条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颗白色晶体。卫生间窗台上有两个漱口杯,两个漱口杯内各有一根牙刷,漱口杯旁的窗台上有一根黄色透明牙刷。现场提取了一次性水杯、牛奶盒上的白色吸管、塑料瓶内吸管、双喜牌烟头、牙刷等物。4、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4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房卫生间的蓝白色“Grest”牙刷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张某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房卫生间的蓝白色“frg”牙刷、手提电脑旁的水杯、牛奶瓶上的吸管、烟灰缸内的3枚烟头、热水器内的透明塑料包装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邓某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房衣柜内的吸管上检出一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邓某岳、张某辉。5、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14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4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中编为6号检材的***房衣柜内的吸管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黄某墩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号码为135××××7117的红米手机一部,上诉人黄炜圳对上述扣押物品予以签认。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上诉人邓某岳的机身IMEI号码为35**********75的IPHONE手机进行检查,显示了邓某岳微信号为×××和张某辉微信号为×××的来往信息及手机上记录有黄某钊手机号码159××××0037、黄炜圳手机号码188××××5880、黄某墩手机号码132××××4438、137××××2677、135××××1735的事实。8、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邓某岳所持手机号码153××××1541和黄某钊手机号码为159××××0037在2014年2月9日有2次通话、和黄某墩手机号码137××××2677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日止有7次通话,上诉人邓某岳所持手机号码186××××6565和黄某钊手机号码159××××0037在2014年2月18日、19日各有两次通话、和黄某墩手机号码137××××2677在2014年2月20日有2次通话、和黄炜圳手机号码188××××5880在2014年2月19日有5次通话。9、同案人邓某岳供述:2013年7月左右,我到黄某钊的第二个儿子黄某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的金裕门业档口工作,后来张某辉也来这里打工,我们一直干到2013年底。期间我俩知道黄某钊、黄炜圳、黄某墩三个人贩卖××,他们三人在平时也叫我们有机会就去贩毒。后来我通过QQ群认识了“龙公”和黄某鹏,和他们商量好由我找××货源,他们负责在青岛接货销售,并讲好每公斤××10万元人民币。我和张某辉商量好,由我在花都购买毒品××,邮寄到山东青岛,张某辉先去青岛,接到货后就由他联系买家。我和张某辉就找黄炜圳谈,让他负责提供××货源,他同意了。2014年2月9日,我接到黄某钊的电话(我手机号153××××1541,他两个号码,其中一个是159××××0037)让我去金裕门业档口找他,他告诉我现在××要三万三千元每公斤。后我和“龙公”、黄某鹏谈好××每公斤十万元,到了2月15日左右我再联系黄某钊,他说××现在要三万五千元每公斤(我们通话说一公斤叫一个工人,两公斤叫两个工人),我同意和他交易,黄某钊说××三天内送到我的房间。到了2月19日下午3时许,黄某钊打电话给我说等一下让老大(黄炜圳)联系我。到5时许,黄炜圳用他的手机(188××××5880)打我电话(186××××6565)问我在哪里,他要过来。我告诉他在凯旋公寓*栋***房,半小时后他再打过来说找不到,我就开车去三东大道那里接他。黄炜圳开着他弟的白色广本小汽车,下车后拿着一只塑料袋跟我到520房。进房后就打开给我验货,一共是两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每袋一公斤。我当时给了13900元,加上我和张某辉在建设北路农业银行ATM机给黄某钊的账号存的现金29600元(之前谈好是先给3万元订金,余下见货给钱),总共给了43500元黄某钊父子。货款是7万元,我另外打了欠条给黄炜圳,欠条上写明欠黄某钊工程余款21500元。另外之前黄某钊欠我的5000元也在这7万元里扣了。当时验货给钱时,黄炜圳还说现金给少了,要我给其父亲打电话,黄某钊也打电话给我要加点现金,但我确实没有,黄炜圳拿着欠条就走了。2月21日下午5时,我在房间拆开在超市买来的热水器,将那两袋××分成四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放进热水器的内胆里再重新装好,然后送到顺丰快递邮寄到青岛。经辨认照片,邓某岳辨认出上诉人黄炜圳。对现场凯旋公寓*栋***房间相片进行了签认。10、同案人张某辉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经邓某岳介绍,到黄某钊的第二个儿子黄某墩经营的金裕门业学安装门,邓某岳已经在那里工作了。期间我们和黄某墩闲谈时知道他有××卖。我们的××都是黄某钊、黄炜圳(黄某钊的大儿子)、黄某墩父子三人提供的。基本上都是邓某岳跟他们联系商谈,我没有参与,但有时邓某岳和我、黄炜圳玩时,我也听过程他俩说过毒品的事情。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邓某岳跟我说他已经和黄某钊、黄炜圳谈好,由他们提供××,我们拿到青岛去卖。从黄某钊、黄炜圳处买××的价格是35000元每公斤,拿到青岛卖给“龙公”、黄某鹏等人是100000元每公斤,邓某岳和他们谈好要2公斤。黄某钊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账号,让我们先转账3万元作为订金。随后我带着邓某岳给的30000元到花都建设北路农业银行ATM机分4次转了29600元给黄某钊,第四次转账的时候邓某岳也在场。2月19日我坐飞机先到青岛接货,邓某岳在花都将2公斤××放入改装的热水器内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青岛。2月20日晚22时许,邓某岳通过他186××××6565的手机打我186××××2063的手机,说货已经到了,叫我准备接收。到23日11时许,我接到顺丰快递的电话后就去接货。快递单上寄件人邓博文是邓某岳用的假名,收件人蒲某发是我捡来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实际收件人是我,我在快递单上签的是我自己的名字。计划是我接到货后,等“龙公”、黄某鹏他们转钱到我们的账号后再把××交付给他们,但等我签收快递单时就被公安抓了。经辨认照片,张某辉辨认出上诉人黄炜圳。11、同案人黄某墩的证言:2013年底至2014年初,邓某岳找我买毒品,他先打给我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在广东陆丰老家,就托朋友把2000克××送到广州天河客运站,我哥黄炜圳刚好在广州,我就打电话让他去天河客运站接货,他就把2000克××送到了广州市花都区凯旋国际公寓***房交给邓某岳。之前广州花都警察来找过我,当时我害怕,没有承认那2000克××是我的。我是邓某岳贩卖2000克××的主犯,现在我想争取立功,同时减轻对黄炜圳的处罚。我在车行租借了一台白色本田汽车使用,车牌是粤A×××××,除了自己使用外,黄炜圳偶然也使用。12、上诉人黄炜圳的供述:2014年2月19日14时许,我开着我弟弟黄某墩的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去朋友家里玩,期间,黄某墩打电话给我,让我将小汽车车尾箱的一袋东西送给邓某岳并向他收取现金(具体没说多少数额),说邓某岳住在花都区的凯旋公寓*栋***房,并将邓某岳的联系电话(实际联系号码为186××××6565)用信息发给我。我到了凯旋公寓附近用号码为188××××5880的电话打给邓某岳让他过来接我。过了约十分钟,邓某岳开了一辆灰色的小汽车过来,我打开车后尾箱拿出一个塑料袋子跟着邓某岳来到他住的***房。我把袋子给了邓某岳,邓某岳给了13900元现金,说黄某墩欠他5000元,要从这里扣,还有他现钱不够,要打欠条。我不敢拿主意,就打电话给我父亲黄某钊,他同意了。邓某岳也打了个电话(不知打给谁),然后给了139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欠条(我没看内容)给我。我拿着现金和欠条回到家,过了两天在江侨新城附近的一间工商银行将那13900元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汇入黄某钊通过手机发过来的工商银行账号。欠条放在我房的抽屉里,不知现在还在不在。邓某岳是在黄某钊的花都区茶园路金裕门业店铺打工,平常我叫他“小邓”,黄某墩夫妇帮我父亲经营金裕门业。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根本不知道黄某墩让我给邓某岳的塑料袋内的是什么东西,这件事主要是邓某岳与黄某钊联系的,我很少关心这些事情。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黄炜圳辨认出同案人邓某岳、黄某墩。13、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证实黄某墩因从广州通过空运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到北京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经审判后已被判处刑罚。14、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炜圳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黄炜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黄炜圳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1、黄炜圳参与毒品交易商谈。同案人邓某岳、张某辉均指证黄炜圳有参与毒品交易商谈,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度高,不存在疑点无法排除之处,应予采信。具体如下:(1)从邓某岳、张某辉供述两人贩卖毒品的分工看,两人均供述由邓某岳负责联系购买毒品,邮寄到山东青岛;张某辉则先去青岛,接货后联系买家。(2)从邓某岳、张某辉与黄炜圳等人的关系看。邓某岳、张某辉均供述在黄某墩经营的店里工作时认识黄某钊、黄某墩、黄炜圳父子三人,时有见面,并知道三人贩卖毒品,见面时商谈毒品交易细节实属正常。故张某辉供称有时和邓某岳、黄炜圳一起时,也听过他俩说过毒品的事,与邓某岳关于其和张某辉就找黄炜圳谈,让他负责提供××货源的供述相互印证;与按分工由邓某岳负责联系毒品并不矛盾。2、黄炜圳实施了交接毒品行为。(1)黄炜圳稳定供认2014年2月19日开黄某墩的车到邓某岳的公寓附近打电话让邓来接他,后两人分别开车到公寓楼下停车,然后黄炜圳拿物到邓的公寓***房,最后邓某岳给了13900元及欠条这一过程,与邓某岳供述整个过程一一印证,亦有邓某岳与黄某钊、黄炜圳当天的通话记录佐证。(2)黄炜圳关于对送去邓某岳公寓的是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与黄炜圳实施毒品交接的邓某岳供认黄炜圳对交接的是毒品是明知的,两人还在邓的公寓进行了毒品验货。黄炜圳的弟弟黄某墩亦供认案发前黄炜圳正使用其所租借的车辆,故叫黄炜圳开车送毒品给邓某岳,黄炜圳对送去邓某岳公寓的是毒品是明知。涉案毒品的化验检验报告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依照相关鉴定程序、方法作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关于黄炜圳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及量刑。1、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黄炜圳与同案人黄某钊等是分工合作关系,黄炜圳行为积极,黄炜圳参与了毒品的商谈,并实施了运送毒品给下家的行为。故其辩护人认为黄炜圳的行为构成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在贩卖毒品共同贩卖毒品中,黄炜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3.89克,数量大,含量高达67.4%;黄炜圳的行为积极,认罪态度差,在证据确凿情况下仍不认罪,无其他从轻情节,原判据此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炜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炜圳贩卖甲基苯丙胺1953.89克,数量大,含量高达67.4%;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黄炜圳与同案人分工合作,行为积极,参与了毒品的商谈并运送毒品给下家,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同案人在逃,且黄炜圳系初犯,故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炜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黄炜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洪嘉忠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达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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