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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程维兵申请黄昌柏与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柏,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异12号案外人程维兵,男,土家族,住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翁玉平,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昌柏,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经理。本院在执行黄昌柏申请执行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维兵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维兵称:案外人于2011年7月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向华圣公司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房屋,房屋总价255782元,并于2013年3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黄昌柏的申请,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昌柏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查封标的物无关联性,且下差房款,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购买房屋是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7月程维兵与华圣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价为255782元。分别于2010年1月付1万,2010年12月付4万,2013年10月付1.5万元,2014年1月付5万,2015年2月付4万,2015年6月付10万。2015年6月24日缴纳房屋维修基金6316元共计26.1316万元。该房屋已于2013年3月交付程维兵居住至今并交付了全部房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5)通川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在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程维兵与华圣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程维兵从2012年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程维兵也付清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程维兵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也巧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茂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