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小绕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许可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绕,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许可,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83号原告冯小绕。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被告许可。现住四川省高顺县。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侍樯,局长。住所地:金平县政务服务中心**楼。委托代理人徐福杰,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河东北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小绕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建筑公司)、许可及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金平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当庭追加了许可为被告。原告冯小绕和被告许可及被告金平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绕诉称,被告嘉陵建筑公司与金平水务局承包建设金平县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嘉陵建筑公司金河治理项目部作为嘉陵建筑公司下属部门全权负责金平金河项目工程,我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先后与嘉陵建筑公司金河治理项目部签订《金平县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标段、17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分包建设基础浇灌、挡墙支砌工程,我按照协议约定按质按期完成工程,经2016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我16标段工程款567725.29元、17标段350000.00元,共欠917725.29元。现在被告以其银行账户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付欠我的工程款,金平水务局也以工程款已拨到其账户,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函不准支付该工程款为由,不拨付我已完成的工程款,致使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此,为了维护我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我的工程款917725.2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承担。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可答辩称,我是挂靠公司的,是金平县这边的一个项目部负责人。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是事实。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其账户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不是被告不给钱,这不能怪我和被告。被告金平水务局辩称,造成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本案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的账户被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开具不了国家规定的工程建筑发票,致使我单位无法进行工程尾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承担。但是,我单位也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终解决双方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1月11日,被告金平水务局先后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藤条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的名义与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签订了《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标段施工合同》、《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7标段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3月9日、12月10日,被告嘉陵建筑公司以金平县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17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与无相关资质的原告冯小绕签订了《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7标段施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随后原告冯小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4年1月6日、4月30日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17标段相继完工。2015年6月17日,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17标段通过项目工程审计,审定结算工程价款为1005.920463万元,被告金平水务局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已拨付了845万元,尚欠被告嘉陵建筑公司160.920463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2016年1月4日,经原告冯小绕与被告嘉陵建筑公司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17标段项目部结算,该项目部金河治理16标段欠冯小绕工程价款为567725.29元,17标段欠冯小绕工程价款为350000.00元,合计917725.29元,并开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冯小绕。后原告冯小绕多次向被告嘉陵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被告嘉陵建筑公司以因其账户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为由拒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冯小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7725.29元。并要求被告金平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金平水务局列为第三人不妥,应列为被告。被告金平水务局于2013年2月15日、11月11日与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签订的《金平河城区段下方洪堤治理工程16标段施工合同》、《金平河城区段防洪治理工程17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有相关资质,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而被告嘉陵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9日、12月10日与原告冯小绕签订的《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6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金平河城区段防洪堤治理工程17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冯小绕无相关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金平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嘉陵建筑公司对16、17标段工程双方已通过项目工程审计、结算,尚欠被告嘉陵建筑公司160.92046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小绕作为16、17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已同被告嘉陵建筑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16标段工程款为567725.29元,17标段工程款为350000.00元,合计917725.29元,被告嘉陵建筑公司及被告金平水务局依法应支付。鉴于该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由被告金平水务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可的行为代表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故许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绕工程款917725.29元,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冯小绕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小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9.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