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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1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11日在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时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1986年5月11日(海)民字第31号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11日在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二轮钱江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三间草房,一台15马力的洛阳牌四轮车,原、被告经营小卖店外面欠6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女儿、儿子在一块的土地(大片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经营管理的一块土地(北大洼)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被告抗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认与原告经常口角打仗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支持,应予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债权和承包土地分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二轮钱江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三间草房,一台15马力的洛阳牌四轮车,原、被告经营小卖店债权6万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与其子女在一块的土地(大片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经营管理的一块土地(北大洼)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