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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徐恩华,男,汉族,系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华、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被告徐某在生完孩子后,患上产后抑郁症。原告于2013年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原告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徐某又患精神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因此对原告钱某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上诉人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感情已破裂;2、被上诉人婚后患精神病已达5年,且久治不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徐某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孩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钱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徐某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上诉人徐某婚后患有抑郁症,上诉人钱某应当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疗,照顾好被上诉人的生活,但其未能尽到夫妻应当相互扶助的义务,且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犯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