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天生与胡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生,胡初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胡天生,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初开,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胡天生与被告胡初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胡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初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胡初开以操办其母亲葬礼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该款原告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用其母亲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钱归还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初开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原告胡天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初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初开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天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初开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胡天生借款11000元,并承诺用其母亲名下农行账户中的钱来偿还该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初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公告向被告胡初开送达。被告胡初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1日,被告胡初开向原告胡天生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胡初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胡初开向胡天生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用于埋葬本人母亲卢美英。本人母亲名下农行金额用于偿还该款,特此为据。借款人:胡初开。2015.8.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初开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初开向原告胡天生借款11000元,有被告胡初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初开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初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初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天生借11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胡初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初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华审 判 员 陈锦安人民陪审员 苏善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