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跑本市工业园至萍乡桐木镇路线“黑车”时与江西上栗县青年男子龙某某因入股路线分红一事发生纠纷未妥善解决。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找到本市北盛镇中年男子刘某希望其帮忙解决与龙某某之间的矛盾,刘某指使李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同时张某邀集了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当日17时40分左右,由张某驾驶刘某提供的黑色本田小车搭乘杨某、张某、李某某陪同被告人郭某某一同驶至本市工业园绿之韵门口找龙某某协商退股一事。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龙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龙某某持扳手打击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随即朝绿之韵宾馆方向逃跑并呼叫张某等人帮忙,张某、李某某、张某、杨某见状忙跑回车内从后备箱取出刘某事先准备的钢管、砍杀等工具,继而上前追赶龙某某。龙某某在追赶过程中摔倒在地,李某某持钢管对龙某某进行扑打,张某持砍杀将龙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郭某某与4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应符合他人锐器类砍创所形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应符合他人钝性物打所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4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孔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张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指使同案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