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银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银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灿。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与李银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阳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要求承揽原告总承包的骆驼碧水莲晴三期工程的部分项目。碍于朋友的介绍,也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告最终同意将总工程中的1#、4#楼的泥工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方法。被告作为该工程1#、4#楼的泥工实际承包人组织施工。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无能力完成承包工程,要求原告担保将剩余工程量承包给赵必春和刘常书,其工程款由原告垫付给承包人。原告方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了工程如期完工,只能同意被告将其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量自行转包给了赵必春和刘常书,并将工程款直接垫付给了刘必春和刘常书。2013年4月,总工程完工结算,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承包的1#、4#楼泥工进行结算,经过结算核对,被告欠原告671?331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逐步、逐期归还。2015年8月再次承诺逐步、逐期归还,可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5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5.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50万元全部归还为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少第2、3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骆驼碧水莲晴三期1#、4#泥工承包人李银灿结算汇总》一份、欠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李银灿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李银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银灿分包了原告承建的骆驼碧水莲晴三期建设工程中1#、4#楼的泥工施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71?331元,但要求原告照顾171?331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银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8万元,若以上欠款没按节点还款所欠款按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超过十天同期贷款利息上浮70%计算。2015年8月22日,被告对分期还款时间及利息再次承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时归还的28万元,现分三期归还,2015年8月底3万元,2015年9月底7万元,2015年12月底18万元,其他归还期不变,如不按时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银灿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其又于2015年8月22日再次承诺分期还款,其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在两次承诺分期还款后均未支付任一期欠款,其以行为表明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灿偿还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银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