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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朱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7号原告:赵伟,湖北盛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圣友,湖北盛禄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武穴街道陆家畈2组210号。法定代表人:潘杨智。被告:潘杨智。被告:朱思远。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伟诉被告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朱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伟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伟���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