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朱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7号原告:赵伟,湖北盛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圣友,湖北盛禄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武穴街道陆家畈2组210号。法定代表人:潘杨智。被告:潘杨智。被告:朱思远。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伟诉被告湖北邦阳置业有限公司、潘杨智、朱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伟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伟���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审判员 王宏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