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如伟与被告陈玲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伟,陈玲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783号原告徐如伟,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被告陈玲玲,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徐如伟与被告陈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伟和被告陈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伟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初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交往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年龄悬殊太大,一点感情基础都没有,致使婚后天天吵架、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居住房产是婚前购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徐龙洋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玲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结的婚,孩子是201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误会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徐龙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徐如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对于原告徐如伟要求与被告陈玲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如伟与被告陈玲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