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关丽嫦与韦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嫦,韦家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719号原告:关丽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被告:韦家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47。委托代理人:周仕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关丽嫦诉被告韦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关丽嫦、被告韦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维修费损失及车辆拯救费损失的40%,合共3589.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家坤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没有载明因本案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的概述内容,仅作出换件项目5项,定损总额8584.02元,作为一家有资质且历史悠久的保险公司,在制作如此重要的确认文书上存在如此大的漏洞,答辩人有理由质疑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既没有承办单位盖章,亦无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签名确认,答辩人有理由质疑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三、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系原告与保险人、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特别约定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发票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损所造成的维修费,答辩人有理由质疑它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原告双方有约束力,而对善意的责任第三方即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五、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三水区万达有限公司出具的拯救费发票,仅系警方办案需要而进行查扣拖车所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六、原告在维修事故车辆方面,始终均未与答辩人沟通协商,未与答辩人取得一致意见,亦未按正规途径通过中介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合理定损、价格核准及维修,而是单方选择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保险人定损、定价及特约维修方维修,不尊重原告的知情权,存在恶意骗赔、恶意维修、恶意增加赔偿负担之嫌,是对善意第三方即答辩人不公正、不合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上述所为全部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健力宝北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粤E×××××号轿车右侧车头与被告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认定原、被告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粤E×××××号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为责任限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合同当事人还指定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专业修理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粤E×××××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定损,确认所需的维修费用共计8584元。后粤E×××××号轿车经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858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向佛山市三水区万达有限公司支付了390元的拯救费。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过错行为受损,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并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拯救费属于因事故所导致的必要开支,390元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告该项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事故中受损车辆需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公司的定损价格一般不会高于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扣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剩余损失,需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涉及自身利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可能就低不就高,被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恶意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违常理。并且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即便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也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有关车辆维修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产生的8584元车辆维修费亦应获得相应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共计8974元财产损失(390元+8584元),应由被告赔偿3589.6元(8974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丽嫦3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