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与周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周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091号原告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增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聿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粲,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出租服务中心)诉被告周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出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聿江、被告周城伟及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出租服务中心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周城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杭州市××区机场路同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由熊洪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损坏。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周城伟全责,熊洪亮无责。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系浙A×××××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周城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3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850元;2、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城伟承担。被告周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定损时未通知自己到场,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对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为人民币2383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请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周城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与由熊洪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机场路同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周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洪亮无责。另查明,原告兴业出租服务中心自行支付浙A×××××号车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3元,被告周城伟未支付任何款项。还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由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清单及维修结算单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对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协议,由被告周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协议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城伟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城伟所有的浙A×××××车已向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3元,由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周城伟承担人民币383元。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周城伟应支付原告兴业出租服务中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城伟赔偿原告杭州市兴业出租汽车行业服务中心损失人民币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城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