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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3号原告冉某某,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兴(系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兴,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2003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199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龙某乙,婚后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龙某丙。原被告婚后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就不冷不热,且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务工,很少交流,已经五六年未同居生活。回到老家也无话可说,没说几句便会争吵甚至打架,2015年8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次女的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龙某甲辩称,1.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在2015年9月后才开始分居。3.女儿都还小,离婚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1997年相识,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龙某乙(现在万州读中专)。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二女取名龙某丙(现在某某读幼儿园,平时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在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计3层),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庭审中陈述共同债务有欠龙某丁1万元(用于修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二个女儿的户口薄复印近、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某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冉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