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54号原告朱建林。被告潘琼。原告朱建林为与被告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200元及利息53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4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潘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朱建林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7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朱建林借到人民币32700(叁万贰仟柒佰元整),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嗣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潘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林借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