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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因赌博缺钱,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至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29号“微女皇”化妆品店内,以借款用于信用卡还款后再通过POS机套现归还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后在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手机记录(照片)及借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网络赌博)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周巧平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