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微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辽西货站、宝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微,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辽西货站,宝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徐海微,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辽西货站(以下简称辽西货站)。经营人吴玉山。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龙,男,23岁,蒙古族,无业。原告徐海微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辽西货站、宝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辽西货站的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微诉称,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我在鑫华艺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当时辽西货站的送货人宝龙来送货,让我帮他卸货。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护栏板掉落,将我右手拇指砸伤。我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此事故中,辽西货站存在过错,未将护栏板双面固定,也未进行安全警示,致使我在帮忙卸货中受伤,因此被告辽西货站的负责人吴玉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59.1元、误工费11028元(110.28元×100天)、护理费1102.8元(110.28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18689.9元。被告辽西货站辩称,原告系鑫华艺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送货人宝龙受雇于辽西货站,其让原告帮忙的事不存在。被告宝龙只是负责运输货物,货物运到后由接收货物一方负责卸货。原告明知搬运货物存在危险,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微系鑫华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宝龙系被告辽西货站雇佣的送货员。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宝龙为鑫华艺商贸有限公司送货,货到时请求原告徐海微帮忙卸货。卸货过程中,因货车的护栏板未双面固定,当原告打开一侧时,护栏板突然落下,将原告的右手拇指砸伤。伤后原告徐海微被送入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支出医疗费5559.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宝龙及赖金英的通话录音、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微帮被告辽西货站的送货员宝龙卸货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宝龙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辽西货站作为宝龙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龙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西货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微18689.9元(医疗费5559.1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102.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海微对被告宝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辽西货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