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通和与林元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元远,林通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元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林永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通和,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上诉人林元远因与被上诉人林通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林元远诉林通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该案中,林元远诉称:“2001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林元远与被告林通和的合伙承包必田水电站的《承包方案》,被告与林永裕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0540元上缴至林永裕家……每年于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按每天41元的滞纳金,至当年本息还清为止。协议书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内部的承包……林永裕是林元远的表见代理’。2001年1月1日—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缴付债务193157.65元,比合同约定的225940元还欠人民币32782.35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息是41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力,认为按日息0.2‰来计算较为合适,故计得违约滞纳金是13508.05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收益款人民币3278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违约滞纳金13508.05元,共计人民币46290.40元;2.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2001年10月14日,甲方林永裕、乙方林通和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承包时间为10年,从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承包金额以每年13万千瓦时计算,按现行电价同升同降(现行电价为每千瓦时0.53元,扣除增值税6%、城市教育附加税8‰,每千瓦时0.02元路灯费),扣除以上三项后的实际数额,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1/3的承包款20540元。以后随电价同升同降。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款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2001年至2003年,林通和分别将当年度承包款20540元、18560元、16904.33元送至林永裕家,从2004年起至2011年,林通和通过邮局汇款的方式,分别将当年度承包款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6904.33元、17443.70元、17299.97元、17888元付还林永裕。双方对2001年度承包款数额无异议,对2002年至2011年各年度上缴承包款均存在争议。2.2002年1月至5月电价为每千瓦时0.52元,2002年6月至2010年电价为每千瓦时0.415元,2011年电价为每千瓦时0.43元。2002年至2008年增值税为6%,2009年至2011年增值税为3%。2002年至2011年城市教育附加税为8‰;2009年至2011年新增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在地县区镇城建税为2‰。2002年至2003年路灯费每千瓦时0.02元,2004年起免交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2002年至2011年,林永裕应得承包款合计为169772.86元。2002年至2011年,林通和已上交承包款合计为172617.65,实际上交已超额2844.79元。对超额上交部分,因林通和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林元远请求林通和返还其合伙收益款32782.35元,并向林元远支付该款的违约滞纳金13508.05元,共计46290.4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元远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7日,林通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元远返还林通和多付的款项2844.79元;2.林元远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林元远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应得承包款合计为169772.86元,林通和已上交被告林元远的承包款合计为172617.65,实际上交已超额2844.79元。”对超额上交的2844.79元,林元远在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2844.79元,至今未返还林通和2844.79元的事实清楚。林元远与林通和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返还林通和2844.79元,是林元远的法定义务,而林元远取得林通和超额上交的2844.79元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林通和的利益损失,应负返还义务。故林元远应将2844.79元返还给林通和。鉴于林通和的诉讼请求不是不服原审法院(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故对林元远认为林通和的上诉已超法院规定的时间,应予驳回林通和的诉求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林元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通和返还超额上交的承包款284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元远负担。林元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超额上交部分,因林通和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旨在敦促林通和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林通和基于其1998年8月26日与林元远共同设立个人合伙水电站成为合伙人后,竟于2001年9月21日私下接受虚构的惠来县惠城镇必田村民委员会的“正式任命”而变成必田水电站的负责人,于2001年9月24日又接受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而成为必田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16日,林通和在成为个人合伙水电站的承包经营人(债务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却时时、处处都在履行期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承包期满后,林通和既拒绝对合同的清理和结算,又拒绝对企业法人的注销与公告。2011年12月16日以来,林通和继续以法定代表人、债权人自居而成为个人合伙水电站的恶意占有人。(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林元远经单方对《承包协议书》进行清理结算,发生林通和承包个人合伙水电站11年,水电站销售电款收入796866.85元,抵除林通和的承包收益172424.86元、林元远的合伙利润193157.65元和各项税费50970.61元,至2011年12月16日,个人合伙水电站实际存有售电财产380313.73元,该款都被林通和以承包经营人的名义占为己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林通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通和返还多付林元远2844.79元,这是铁的事实,并且林元远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支持林通和的主张,既是对事实的正确认定,也是对事实的充分尊重。二、林元远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缠讼。对于林元远在上诉状中与本案无关的内容,林通和不作答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诉讼中,林元远对于(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通和超额上交林元远承包款2844.7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再查明,(2013)惠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林永裕与林元远为父子关系,林永裕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权利义务为林元远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元远收取林通和超额上交的承包款2844.7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林通和主张超额上交林元远承包款2844.79元,林元远对此没有异议,现林通和要求林元远返还该笔款项,林元远不予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林通和所付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林元远收取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林元远应当返还林通和超额上交的承包款2844.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元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元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