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12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远程视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因婚生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对女儿病情治疗不予配合,且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的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为了家庭付出很多,被告是负责任的家庭成员。原告为了离婚歪曲事实,被告婚后将工资卡交与原告,女儿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卡中支付,2015年,被告在成都务工并接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原告照顾女儿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及离开回到绵竹,被告是为了务工生活所需在外,不是感情不和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照顾先天性心脏病的婚生女发生矛盾。2016年2月25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的夫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女儿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及女儿病情治疗产生矛盾不可避免,重要的是如何正确处理,化解矛盾,治疗好婚生女病情。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诉讼中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