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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641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方园、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5年6月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受其父亲影响所致。目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以及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6月4日,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以及家庭经济纠纷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虽未明显改善,但鉴于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各自抛弃陈见,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