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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仙桃市新街工地,盗走铁质扣件300个。何某后将盗得的铁质扣件300个卖给许某甲、万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获款230元。2015年9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扣件300个价值共计729元。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仙桃市黄金商贸物流园工地,盗走许某乙的木质模板96块。何某于当天将盗得的木质模板96块卖给陈某甲经营的废旧木材收购店,获款2970元。2015年8月1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乙的木质模板96块价值共计4992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来到天门市汉江广场国际城工地,盗走铁质扣件200个。何某后将盗得的铁质扣件200个卖给许某甲、万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获款270元。2015年9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扣件200个价值共计486元。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仙桃市新街工地,盗走铁质扣件300个。何某于当天将盗得的铁质扣件300个卖给许某甲、万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店,获款480元。2015年9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扣件300个价值共计729元。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仙桃市新街工地,盗走铁质扣件400个。2015年9月8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质扣件400个价值共计972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在陈某甲经营的废旧木材收购店追回被盗的木质模板96块。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23日中午抓获驾驶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的被告人何某,并在车上查获铁质扣件400个。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将追回的木质模板96块发还被害人许某乙,2015年9月14日将追回的铁质扣件400个发还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6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8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许某乙出具的领条;证人陈某乙出具的领条;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仙桃市新街工地铁质扣件1000个、被害人许某乙的木质模板96块、天门市汉江广场国际城工地铁质扣件200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仙桃市新街工地人民币1458元。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天门市汉江广场国际城工地人民币486元。四、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对盗窃作案工具号牌为鄂AJ51**金杯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