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OL衣橱”服装店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窃王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元。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OL衣橱”服装店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窃王某手包内价值223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OL衣橱”服装店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窃王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元。2016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OL衣橱”服装店内,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窃王某手包内价值223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尹某家属赔偿受害人王某人民币48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当庭表示认罪,其所盗取手机已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尹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