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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498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来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在咸阳经营一家轮胎销售门店,被告系车辆经营户,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欠轮胎款16300元,2012年12月3日付5300元,2013年2月8日付5000元,后又在原告处借1000元,2013年11月2日又付3000元,下欠余款4000元整,承诺不久归还,后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轮胎欠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来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欠据1张,证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侯师轮胎经销部轮胎款16300元。现承诺年月日付清,……,若超出承诺日期未付清,同意按轮胎款5%计月息。……欠款人:来某某”。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3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5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款3000元,下欠货款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侯某某与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息,但其只要求1000元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中并未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按月息5%计息的方式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来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及相应的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