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谭某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捡货员,负责在1号库捡货,对属于2号库的手机、电脑等贵价货品不具有经手、管理的职责。2016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上班期间,偷拿公司2号库传输带上的1台全新未拆封的苹果iPhone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8元),并将该手机拆封后放入其本人的储蓄柜中。后公司发现被盗,并向被告人谭某询问,被告人谭某遂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将上述手机交还公司。2016年1月14日,被害公司因赔偿问题报警,被告人谭某则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通过向被害公司购买1台同品牌型号手机的形式作出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