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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与王香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王香保,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保。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栋22301-103座。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栋26层7房。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鑫机械厂)为与被告王香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金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王香保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麦克斯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金鑫机械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久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又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庭审,被告王香保的委托代理阮金炳、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4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于2016年2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波于2016年2月18日、4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机械厂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给鲍麦克斯公司的电机(56)300只、电控230只,合计193500元。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宝久公司、鲍麦克斯公司产生的合同买卖纠纷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审理。期间,宝久公司、鲍麦克斯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被告在二审中出具书面证词,但未出庭说明上述货物去向,武汉中院对被告已将上述货物送给宝久公司而没有截留的证言未予采信,致使上述货物去向不明。鉴于被告在收取上述货物后并未澄清上述货物的去向,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机(56)300只、电控230只;若无法返还全部实物,则返还该批货物的货款193500元。诉讼中,原告金鑫机械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93500元。原告金鑫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书面陈述其接受王禹霖委托,在涉案出库单上签字,并将出库单上的货物运至第三人宝久公司位于椒江区××商业街的仓库;4.实物出库凭单,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领取人领取了涉案货物,“领物单位或个人”为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5.对账单、(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17号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2号判决书),证明经717号判决书、212号判决书认定的“对账单”载明电机单价为300元、AHD56控制器单价为450元,注明“有退货”,日期为“上海公司下单日期”,同时证明两第三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否认通过被告将涉案货物退回;6.产品购销协议,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两第三人以整体方式提供货物、收取货款,并约定保修、维修、退货等事项,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7.出库单4份、实物出库凭单,证明第三人宝久公司在717号判决书中认可接受原告退货、退货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而被告领取货物发生在截止时间前,且被告签字的实物出库凭与其余4份出库单一致,该批货物属于退货。被告王香保答辩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电机(56)300只、电控230只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上述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位于椒江区××商业街的鲍麦克斯公司仓库,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承运人,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现上述货物仍存放在鲍麦克斯公司仓库。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物。被告愿意返还上述货物,而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且被告不清楚上述货物价值为193500元。另外,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承运上述货物,至今已有三四年时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香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劳动合同、鲍麦克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两证人系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的员工,涉案货物为被告运到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位于椒江区××商业街的仓库,后因仓库搬迁而存放在下陈街道的仓库,以及因维护而更换涉案货物包装的事实。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宝久公司三方曾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宝久公司负责向原告销售货物,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负责供货以及维修。原告与第三人宝久公司进行结算后,第三人宝久公司再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不直接进行结算。被告曾在2012年的时候将一批货物运输到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位于椒江区××商业街的仓库,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宝久公司均没有明确该批货物的所有人。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一直保管这批货物,2013年因仓库搬迁,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将上述货物存放在位于下陈街道的仓库,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可以将上述货物返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物,只有原物无法返还时才可以返还相应的价值。现原物存在,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利益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2015)鄂民申字第1073民事号裁定书,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未采信被告接受王禹霖委托在出库单签字、涉案货物为退货的主张。第三人宝久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宝久公司没有退货的情况,只负责维修或者更换货物。第三人宝久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退货,被告运输的这批货物,第三人宝久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宝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717号判决书、212号判决书,证明涉案货物不是退货;2.劳动合同、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王禹霖为第三人宝久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未参与原告陈述的退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香保对原告金鑫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到被告家将拟定好的两份证明交由被告签字,2015年2月20日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见证人王某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不妥当。证据4,实物出库凭单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补签,并非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证据5,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账单载明的价格;717号判决书、212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对原告金鑫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717号判决书、212号判决书、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中的对账单不清楚。证据7,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宝久公司对原告金鑫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金鑫机械厂对被告王香保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李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证人孙某的身份不能确定,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宝久公司对于被告王香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鑫机械厂对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香保、第三人宝久公司对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金鑫机械厂对第三人宝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不是退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王禹霖是否离职。被告王香保、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对第三人宝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金鑫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中的对账单、证据6、证据7中的4份出库单,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中的717号判决书、212号判决书、证据8中的实物出库单,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香保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劳动合同、鲍麦克斯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宝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已在其证据6中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动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电机(56)300只、电控230只,并作为领物人在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宝久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包括上述货物在内的货款,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原告在该案中抗辩称,上述货物已被第三人宝久公司的员工王禹霖运回,被告代表王禹霖在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上述货物已作为退货返还给了第三人宝久公司。洪山区法院认为,实物出库凭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字,而无王禹霖的签字,被告无权代表第三人宝久公司,故对原告的抗辩未予采纳。而后,原告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对于上述货物,武汉中院认为,被告并非第三人宝久公司的员工,亦无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交易中签字的先例,故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不视为第三人宝久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不服武汉中院作出的212号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不是第三人宝久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而让被告在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得到第三人宝久公司或者王禹霖的授权实施签字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货物退给了第三人宝久公司,故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在与两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曾主张涉案货物为退货并返还给了第三人宝久公司,但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未被该案审理法院采纳。本案中,原告虽以涉案货物去向不明为由诉被告不当得利,但仍陈述涉案货物为返还给第三人宝久公司的退货。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是因其认为被告代表第三人宝久公司运输退货,而被告则认为其运输涉案货物是基于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无论哪个事实成立,都说明原告交付被告涉案货物并不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涉案货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岩院桥金鑫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郑楚楠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人民陪审员  陈海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