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字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雍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雍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字731号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凉塘路1号恒广国际景园一区一期2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德。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公司员工。被告林雍明。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迪物业公司)与被告林雍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位于恒广国际景园4栋205号门面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物业管理费10185.2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324.30元,两项费用共计12509.5无。被告林雍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林雍明购买恒广国际景园小区一期一区四栋205号门面,建筑面积342.16平方米,被告林雍明于2013年月6日开始,2013年9月30日装修竣工。2、2013年7月8日,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被告林雍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普瑞迪物业公司为恒广国际景园小区一期一区四栋205号门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门面按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入伙之日的次月起1年内2元/平方米/月。3、被告林雍明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185.2元,未予缴纳。4、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未能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1天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林雍明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林雍明逾期不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且拒缴物业费对其他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公平,也不利于物业公司正常运作及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宜,即311.37元[2.5元/平方米/月*342.16平方米*5.6%/12*(1+12)*12/2]。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林雍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普瑞迪物业公司与被告林雍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雍明所购房屋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普瑞迪物业公司诉请要求缴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雍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185.2元及违约金311.37元,合计10496.57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林雍明承担50元,原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