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44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46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3日上午,本村支部书记要求原告通知村民在陈正常家开会,因被告不在家,所以没有通知到被告本人。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在陈正常家准备开会时,被告来到会场,质问原告为何不通知其本人参会,并跑到原告跟前,抓住原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和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外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8.76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费17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交通费5372元等损失,共计36950.76元。被告赵某乙辩称:2015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故意不通知被告参加在陈正常家的村民会议。当天下午,被告得到开会的消息后,便来到会议现场。原告当时坐在陈正常家堂屋左侧街沿处的凳子上,被告走到原告面前,问原告为何不通知本人参会,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并起身随手抓了一个凳子,被告左手抓住原告手中的凳子,右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原告猛推被告,致使被告和原告先后倒在院坝里,很快就被在场的村民拉开,双方再没有发生抓扯。在当天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苍溪县龙山镇桑林村二组组长,与被告赵某乙系同组村民,两家关系向来不睦。2015年11月13日上午,当地村干部要求原告通知村民在陈正常家开会,原告因故未通知到被告参加会议。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和部分村民到达了开会地点,原告当时坐在陈正常家堂屋左侧街沿处的凳子上。村组干部在准备开会时,被告来到会议现场,在得知是原告在通知参会人员后,被告走到原告跟前,质问原告为何不通知其本人参会,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被告手指对方互骂,随即,双方发生抓扯、推搡,二人摔倒在院坝里,当即被在场的村民拉开,纠纷平息。原告随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稍后,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的急救车将其送到该院检查治疗。当天晚上,原告又被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外伤。11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因治伤,原告共花医疗费6978.76元。本案纠纷发生后,当地干部调解无果,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收费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被告赵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赵某甲损失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即为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甲损失的主要依据。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伤治疗,在苍溪县龙山中心卫生院花费1008.58元,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5970.18元,合计花费6978.7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护理费用按照两人计算为1400元,但其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本院按照护理人员一人、以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日平均工资86.69元)为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3.59元(86.69元X11天)。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生活费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X11天),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1天,医嘱休息两周,故其误工时间为25天。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日平均工资24.12元)为据,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3元(24.12元X25天)。本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000元,对于原告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治疗11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220元(20元X11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用为5000元,数额过高,对其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亦不予确认。6、复查费原告主张其病情复查费2500元,实际为后期治疗的费用。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并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项费用,故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因本案纠纷造成身体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损失5372元,其中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票据为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子因看望原告而从外省驾车到本地所支出的过路费、加油费、租车费等共计5300元,以及另外的交通费37元,也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该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20.35元,即为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赵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是否侵害了原告赵某甲的身体,从而造成其人身损害。本案原告赵某甲在与被告赵某乙发生抓扯纠纷前,通知村民开会、在会场准备会议,其工作正常开展,身体并无不适状态,而在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推搡以致倒地后,原告即感不适,随即呼救,在被送入医院后,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外伤。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后,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变化,其根本原因,就是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的抓扯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的身体,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因原告赵某甲是否通知过被告赵某乙参加当天的村民会议。对此,无论原告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为之,被告均可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之道。但是,被告在两家关系不睦的情况下,仍走到原告面前,指骂原告,进而抓扯、推搡原告,以致原告倒地,从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可见,本次纠纷,系被告引起,事态升级,系被告所为,损害后果,亦系被告所致。故本案纠纷,被告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争议过程中,未采取较为恰当的方式避免事态发生,且言语失当,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从而造成其身体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赵某乙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于原告赵某甲的损失9120.35元,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在与原告赵某甲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侵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争议时,言行失当,以致纠纷升级,从而造成其身体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甲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120.35元,就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80%即7296.28元,其余20%即1824.07元,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9120.3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7296.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培元 来源: